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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竊盜罪已執行完畢,原裁定仍就該竊盜罪與原裁定附表2 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會產生重複執行刑罰之違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7 月17日前,合於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令附表編號1 之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之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應減刑之罪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參照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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