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303,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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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甲○○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路168巷52弄33號4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主張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以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妻子,非對陌生人而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其公共危險性不高、無再犯之虞,而判免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於出獄前鑑定、評估有無再犯之危險,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惟高檢署卻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要求執行監獄於被告出獄前須鑑定評估有無再犯之虞等,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顯係逾權之行為,有執行過當與不當云云。

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乃針對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原審據此鑑定報告書認定抗告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以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抗告人出獄前須經鑑定評估,藉此評估抗告人是否有再犯性侵害案件之虞,兩者鑑定之目的實屬不同,抗告人以此主張不需再經鑑定,並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不當及過當為由,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抗告人之精神狀態結果,其鑑定結果既認定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妻子,非對陌生人為之,以公共危險性不高、無再犯之虞,而判免依刑法第91條之1 之治療,原審同一法官竟又准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抗告人出獄前須經鑑定評估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對同一事實為相反之認定,為此特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

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是以修正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

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

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係因刑法第91條之1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之規定所為執行程序上之配套措施,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經由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是現行法已將性犯罪之強制治療時點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

(二)查抗告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時間為96年10月23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加註:於出獄前須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檢具相關資料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等語,其目的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並藉抗告人出獄前之鑑定,評估其再犯性侵害案件危險是否降低,以作為抗告人有無接受刑後治療必要之判斷依據。

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所作之精神鑑定,則針對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以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上述二者之鑑定目的並不相同,非屬重複之鑑定。

抗告人主張原審既已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抗告人之精神狀況,即應以此鑑定結果為據,認出獄前無再經鑑定、評估之必要云云,顯對前述二者之鑑定目的有所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指已於原審做過精神鑑定為由,於出獄前無再經鑑定、評估之必要等語,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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