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30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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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延長羈押。

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雖不構成殺人未遂罪,惟被告坦承對被害人林金鳳及楊靜瑩犯妨害自由罪、對林金鳳、林諭均及楊靜瑩為恐嚇犯行,核與被害人林金鳳、林諭均及楊靜瑩歷次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犯嫌重大,被告為與同居女友楊靜瑩談判,自苗栗攜帶汽油桶、打火機等危險物品,前來宜蘭,且連同在場與其無冤無仇之長輩林金鳳,亦遭被告潑灑汽油挾持,恐懼萬分,即便現今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然於審理中被害人林金鳳仍表示如被告釋放會害怕,而被害人林諭均表示會擔心,被害人楊靜瑩表達擔心家人安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之虞。

又自被告為本次犯行過程,可見其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差,行徑失去理智,並造成社區民眾恐慌,是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均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判決,殺人未遂無罪,其餘案件均可拘役或罰金之罪名,另可上訴,並非重罪。

另被告與受害人均達成和解及簽立切結書,均願意原諒被告一時行為所犯,並非故意。

又受害者於庭上替被告懇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可證。

而前女友及其父母親也都有至看守所接見被告七、八次來關心、鼓勵被告,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足證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行為。

再被告犯行過程,並非失去理智,所以才未造成人身傷害及損失。

被告所犯均已經地院審理判決完,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情形之一再執行羈押之原因。

被告身體殘障,行動不便,並罹骨髓炎之病痛,經七個多月長期羈押,復發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四日卻未有治療檢查,只給予被告施打抗生素及口服止痛藥,造成被告身心嚴重傷害及家人憂心。

另被告自九十八年起自行創業,創立「御群餐盒食品有限公司」及「御群餐盒食品工廠」二家公司,因被告長期羈押,嚴重造成被告家人、朋友及員工生計問題,懇求鈞院能持公平及客觀上能於情、理、法審理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罪,惟仍認被告行為構成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再被告雖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被告僅因與前女友楊靜瑩間之感情糾紛,而自苗栗攜帶汽油桶、打火機、鹽酸、尖刀等危險物品,前往宜蘭尋找楊靜瑩,並波及無辜之被害人林金鳳、林諭,可見其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差,難謂無再次對與前女友楊靜瑩相關之人反覆實施同一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之虞。

是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羈押之原因,因此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二月,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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