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319,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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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廢除連續犯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惟新制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

參照各法院案例,如販賣毒品被告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普通強盜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亦同。

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僅在於上述案例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由同一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

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為6至7年左右,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鉅大,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性原則深感疑惑。

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二級毒品罪刑度約7至8年,而同條例吸食毒品均有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下所犯數次犯行,依現況判決刑度已與販賣行為不遑多讓,更有甚之,惟販賣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依照比例,所獲之罪責等同,但行為之高低相差鉅大,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殊其明確。

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其自由裁量權,然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焉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中獨厚重罪,爰請求本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從新從輕為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3曾定執行刑1年8月、附表編號4、5曾定執行刑9月、附表編號7、8曾定執行刑1年2月、附表編號9至11(原裁定誤載為附表編號7至11)曾定執行刑1年9月、附表編號12、13曾定執行刑1年、附表編號14、15曾定執行刑1年、附表編號16、17曾定執行刑10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至檢察官聲請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23之罪之執行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無從合併定執行刑,而經原裁定駁回聲請)。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2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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