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32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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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起算,刑事訴訟法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9日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於99年2月24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居所臺北縣新莊市○○街3號5樓之1, 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沈景峻簽收裁定書正本,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2 月25日起算,計至99年3月3日止(本件加計在途期間為 2日),抗告期間屆滿。

本件抗告人於99年3月5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法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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