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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辛 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湮滅證據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經駁回者,不得提起抗告,既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5項所明定,縱駁回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告訴被告乙○○涉犯湮滅證據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9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前經原審法院以聲請無理由,而於民國99年2月10日裁定駁回後,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
因原審法院以聲請人無理由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於99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雖原審法院99 年2月10日99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正本末尾本應記載:「不得抗告」,卻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惟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經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之記載錯誤,使得原本不得抗告之駁回交付審判之案件變更為得為抗告之案件。
是抗告人認原裁定既已載明得抗告,自應准其提起抗告云云,尚有誤解。
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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