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334,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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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緩刑期滿止,至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下稱新生命協會)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96年12月3 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於96年12月3 日至99年12月2 日(聲請書誤載為3 日)之緩刑期內完成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考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訊據受刑人固坦認尚未至新生命協會提供義務勞務,惟堅詞否認有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之行為,辯稱:我有意願去新生命協會義務勞務,我當時是向士林地檢的書記官說汐止太遠了我沒有辦法去,並不是我不願意完成我的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

經查:⑴依執行卷宗資料,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定受刑人何時前往新生命協會義務勞務,本院再向該管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詢確認此情無訛,並據其覆稱:「(問:本案有無具體指定受刑人應於何時前往新生命協會履行義務勞務?)沒有。

因為受刑人稱住桃園太遠,…所以後來就沒有具體指定」(見99年1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頁),則受刑人於本件義務勞務之執行期限99年12月2日屆至前,因未受執行檢察官具體之執行通知,始未前往該協會義務勞務,已難認有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故意。

⑵再查,新生命協會除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161號6樓之臺北總會之外,另有較近受刑人桃園住所之板橋分會(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3號5樓,見該協會地址資料及本院電詢該協會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0頁),則受刑人雖於98年12月3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另依緩刑協議事項,應向癌友新生命協會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有何意見?)我因為住桃園,無法前往汐止的癌友新生命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等語,所言因路途遙遠無法前往該協會位於汐止市之臺北總會義務勞務乙節,既非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勞務,亦絕非無至該協會其他分會提供義務勞務之意願或可能。

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問:本案檢察官有無具體指定你應於何時前往新生命協會提供義務勞務?)都沒有,後來我去士林那邊的觀護人報到時說要把我的案子轉來桃園這邊執行,我又到桃園地檢署這邊報到,桃園這邊又說我的義務勞務這部分是臺北要執行的」、「書記官說我的情況比較特殊,他不是說要撤銷緩刑,而是告訴我要將我的勞務轉為一般的社會勞動」、「(問:你有無意願完成本案義務勞務?)我有意願,我當時是向士林地檢的書記官說汐止太遠了我沒有辦法去,並不是我不願意完成我的義務勞務」、「(問: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除汐止總會外,全台各地亦設有分會,若檢察官指定你前往該協會不論是較近之板橋分會或較遠之汐止總會提供義務勞務,你都會按期完成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顯有履行之意願;

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有按期履行保護管束義務(見本院於99年2月9日向該管承辦觀護人電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則受刑人既無逃匿、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且又已履行保護管束義務,僅因前揭情形而未提供義務勞務,實難逕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亦不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宇第816號判決明確諭知應至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提供1OO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確定,並無指定至何分會履行,且依卷內院方書記官與士林地檢書記官及癌友生命協會工作人員通聯之公務電話紀錄顯示,受刑人因嫌距離過遠,根本無意願至汐止總會履行,而最近之板橋分會亦無法提供適合之勞務予被告。

據上,本件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之誠意及可能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洵屬正當云云。

四、經查,受刑人並無逃匿、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且又已履行保護管束義務,僅因前揭情形而未提供義務勞務,實難逕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亦不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如上述,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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