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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移送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規避刑責之虞,復與證人熟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翻異前詞之虞,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乃於訊問後諭命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知為何與其他同案被告蔡宗輝、李志宏同屬一案,被告對其他同案被告案情並不知情,且被告年少無知,已知悔改,家中父親身體不適,需回家辦理相關事宜,爰請求法官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抗告人雖有前述抗告意旨之辯解,惟查,原審已於99年3月5日之接押訊問程序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復與證人熟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翻異前詞之虞,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諭命羈押。
另查,本件尚有證人陳瑩華、許志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0275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與證人陳瑩華、許志業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顯與證人熟識而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從而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爰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屬有據,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裁定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開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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