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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被告之父親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犯罪情節,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檢察署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其於本件犯行前並未見過另一被告彭亦城,且主動提供主謀電話號碼供警方查證,可見被告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執業(在嘉義營造商負責鋪設地磚,已達一年之久)與固定住所,女友亦已懷孕,應無逃亡之虞。
況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負責監督另一被告彭亦城領錢否,非真正實施詐術之人,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更無羈押必要性。
末被告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才會跟地下錢莊(即詐騙集團)借錢,為其控制,顯見被告惡性實非重大,亦有悛悔實據,為此請求改以干涉人身自由較少之方式(被告願每日向指定處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爾後定隨傳隨到,以兼顧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依羈押之本旨而為裁量。
其裁量之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而為決定,俾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因認抗告人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於99年 1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考諸本件犯罪情節,詐騙集團不詳共犯遊說被害人莊素花付款後,同時派出 2名車手,共犯彭亦城負責交付偽造文件取信被害人及取款,抗告人則負責指揮、監視彭亦城及接手詐取款項之後續處置,顯見該詐欺集團自始即以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付款,且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詐騙及取款之情形,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以詐欺之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無逃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不符羈押要件云云,惟本件係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羈押,業如前述,非以同法第101條規定為羈押理由,抗告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抗告意旨另稱伊素行良好,已有悔意,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仍無礙於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
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抗告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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