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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63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可參)。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揭示,如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仍須考量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抗告人即被告甲○○、乙○
○二人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如被告二人無逃
亡或滅證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
押之必要條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
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
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二)被告二人並無殺害被害人徐仁發之動機、犯意,已由證人丁賢偉、王賢堅二人之證述得知係被害人未遵醫囑之專業
建議執意轉院,導致其一轉院即發生死亡結果,是以,被
告二人絕無致被害人斃命之意圖,所涉並非殺人之重罪。
又本件相關證據業已經原審調查完畢,證人林朝欽因傳、
拘無著,經檢察官捨棄傳訊,案情已經釐清,被告二人實
無任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顯已無非予羈押,難以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
求准予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殺人案件,原審經訊問被告二人及其他共犯後,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犯行
,然依起訴書、其他共犯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
,並參以被告二人供述與其他共犯吳敬祖、黃俊誠、林家
慶、黃祖原等人之供述矛盾不一,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雖因證人林朝欽在原審傳、拘無著而捨棄傳訊,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案情已經釐清云云,
然觀之原審於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乙○○陳稱:「球棒是我拿出來的沒錯,但我沒有打徐仁發。」、「我
在旁邊看,我都沒有動手。」;被告甲○○陳稱:「棒子
是吳敬祖搶去打徐仁發的頭,‧‧‧當時我血壓升高,只
有在旁邊拉扯。」;共犯吳敬祖陳稱:「我有親眼看到乙
○○棒子打徐仁發頭部。」;共犯黃俊誠、林嘉慶及黃祖
原則均供稱:有親眼看到乙○○拿棒子打徐仁發的頭等語
(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被告二人在經原審交互詰問後仍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殺人犯行,且
被告二人間,及其二人與同案被告吳敬祖、黃俊誠、林嘉
慶及黃祖原之供述互有齟齬矛盾之處,當可憑此認定被告
二人為求供詞一致而有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雖
原審於裁定延押當日,亦同時諭知辯論終結,然於原審判
決前,仍有依法再開辯論之可能,且於原審判決後,被告
二人亦可上訴再為爭執本件事實之認定為何,是確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二人以所涉犯並非殺人重罪之
詞置辯,惟就被告應否羈押之審酌,僅需就形式上之證據
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
判斷,至證據之調查及有罪與否之實體上審判,則有待事
實審法院依法調查審理,並非被告得自行認定,抗告意旨
專憑己見,泛言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
原審於99年3 月17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續為羈押之必
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解除羈押聲請之事由,裁定自99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所為裁量及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三)再者,原審係認定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事由,裁定延長羈押,而非僅以被告二人
所犯為重罪為唯一之羈押理由(參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故被告二人均辯稱原審僅以其所犯為
重罪之唯一理由,即裁定延長羈押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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