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35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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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3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聲請人依指揮書傳喚到案日欲繳交易科罰金以便終止此刑事案件之執行,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准易科罰金,此次入監拖累家人,造成家庭四分五裂,莫大的傷害,另有一論及婚嫁女友,如此執行此段姻緣就此中斷。

又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發監執行迄今2個月餘,盼能以罰金回饋社會,早日回歸工作崗位,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原審裁定則以:異議人甲○○於94年6月24日,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20日確定,並於9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在案;

另於95年2月17日,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42罪、收受贓物罪共11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共8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共14罪、收受贓物罪79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共4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判決就上開各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2月、減為2月、減為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異議人甲○○所犯桃園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各罪,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衡酌受刑人即異議人收受贓物罪共9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6罪(原裁定誤為43罪)、偽造變造特種文書8罪、偽造變造特許文書共4罪,犯行重大,非予執行宣告刑,顯難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5994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

而是否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乃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僅於發生執行檢察官裁量瑕疵之情況時,依據權力制衡之法治國原則,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再者,異議人於前已因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等遭查獲及判處罪刑,前2次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然異議人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異議人顯蔑視法律,其反社會性格根本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以預防再犯。

參以異議人所犯者係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

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前科素行,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以上述具體理由認定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以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有違法失當之角度而言,並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同意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已逾越法官權限,有如多一次審判;

其執行迄今已近總刑期三分之一,且建國百年國慶在即,餘刑也無多久,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主要支柱,請求易科罰金云云。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有裁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准否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亦無所謂多一次審判之可言。

經查:抗告人甲○○於94年6月24日,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20日確定,並於9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在案;

另於95年2月17日,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42罪、收受贓物罪共11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共8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共14罪、收受贓物罪79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共4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判決就上開各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2月、減為2月、減為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以抗告人上述各件犯行,抗告人已有多次涉犯同一犯罪行為之情形,經檢察官就先前確定之收受贓物等罪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抗告人之前案判決確定經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無從收其矯治不法行為之效果,非予執行有期徒刑始能矯正其犯行不可甚明。

五、綜上,抗告人因有數次收受贓物犯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後,其仍犯本案收受贓物罪達90次,檢察官因認抗告人就本案所處罪刑,倘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難收矯正之效,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本案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執行處分,本院經審就刑罰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檢察官之裁量權已逾越法官權限,請求易科罰金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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