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36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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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羈押之裁定(99年度易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斟酌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詞,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99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並於99年3月12日當庭宣示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羈押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裁定羈押被告,其僅以臆測、推擬之論述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罪行之虞,尚未經判決即羈押被告顯違背人權。

且被告犯後坦承認錯,深知悔悟,而原審竟未審酌被告之態度而賜予具保,令被告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2 號解釋,認為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宜慎重為之,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客觀上有無羈押之必要。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

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衡量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而認羈押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3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卷內證詞及證物亦均對被告不利,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加諸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足認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此項裁量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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