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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王運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裁
定(99年度抗字第5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原審98年度易字第258號竊盜等案件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業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因抗告逾期,再經原審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亦不服,再就上開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嗣本院於99年5月20日裁定駁回,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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