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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甲○○即受刑人之.
受 刑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則依「從輕及從有利受刑人之原則,應認乙○○依當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確有因身體、教育或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且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予以詳酌為適法之指揮准予易科罰金,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未當,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已揭示此旨。
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唯有身體、教育或職業、家庭之關係之一,或有其他正當事由,即足論之,原裁定認本件當無執行困難之情形,殊不知抗告人及受刑人之24歲及20歲之長次子,甫在大學就學中,目前毫無謀生能力,自顧不暇,遑論有照料家人日常生活之能力,而所謂價值300餘萬元之房地,以現在國內家庭財產而言,實極寒酸微薄,且該房地為抗告人夫妻唯一棲身之所,未售出前毫無經濟價值可言。
原裁定另謂剩餘刑期7個月所折算之易科罰金高達16萬2千元,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然抗告人從未自詡有該筆款項,而係欲向親友告貸集資,縱令有此款項,不消2、3個月之家庭開銷便將告罄,原裁定竟認可維持7個月之久,其錯誤不言可喻。
又受刑人本為家庭主婦,因兄長許應時之拖累而致犯罪,但毫無前科或其他不良紀錄,誠無苛責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執行檢察官及原裁定未能感同身受,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或另為適當之裁量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是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乙○○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又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與許應時自89年年底起至91年11月止,共組販賣人頭支票及統一發票集團,販賣人頭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個人及公司行號,紊亂社會秩序甚鉅,且因此種犯罪方式極難查緝,所犯所得甚豐,如使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無異積極鼓勵受刑人以此種方式犯罪,復參受刑人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未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978號檢察官命令一紙在卷可憑。
經核執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主張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而據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然查抗告人年僅48歲,正值壯年,其長子與次子之年齡分別為24與20歲,均已為成年人,是其家屬間應有相互照料日常生活之能力。
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准予易科罰金,縱以剩餘刑期約有期徒刑7個月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猶高達16萬2千元,抗告人或受刑人既有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自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抗告人及受刑人之子等人之日常生活所需,況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及抗告人之稅務資料,受刑人名下財產總額實僅千餘元,反觀抗告人名下則尚有多筆房屋及土地等資產,以97年度現值核計亦達300餘萬元,足認本件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其家庭經濟應尚有餘裕,當無執行困難之情。
因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核無不當。
㈢再查,抗告人為48歲之壯年男性,並無不能謀生及照顧子女之理由及能力,縱其於原審異議狀內自承長期失業,倘其有心護持家計,非不能謀得一職糊口,豈須身為女流之被告為渠謀生養家。
最幼子亦已成年,實不知如無受刑人之照顧,對之有何影響,受刑人有何不能在監執行之困難,尚不得執之謂檢察官指揮有何違法,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堪稱妥適。
至抗告人執其2子仍在就學,無謀生能力,謂原審裁定不當云云。
按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而核其二子分別為74年及79年出生,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二子均為成年人,且長子已退伍可投身職場,次子雖就學中,除可申請就學補助貸款,課餘工讀應亦非難事,受刑人在監執行,對渠子女之生活尚無重大影響,致受刑人有執行困難情事。
再抗告意旨稱易科金所須繳納之16萬餘元,僅足渠等生活二、三個月,且須借貸始可得云云,惟查,聲請人自稱,房屋自有,則應無租金支出,而渠長期無業,竟不知勤儉自持,一個月家庭生活所需竟達五至八萬元,卻以法官及檢察官未能感同身受等語恣意指摘,實無足取。
綜上,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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