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4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99年
度抗字第7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係該條項但書所列之裁定外,不得再行抗告。
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所為之裁定,再行抗告,與上開規定不合,其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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