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752,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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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2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行為,累計判刑達75年,定應執行刑僅為20年。

又如犯強盜罪6 次,累計判刑33年,定應執行僅8年。

又如竊盜案,累計刑期達20年7月,定應執行刑僅3年6 月。

另如販賣毒品數次,合計刑期達103年8月,應執行刑僅25年。

再如性侵案,刑期合計達319年,應執行刑僅18年6 月。

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情節、性質、對社會之危害較輕,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之比例竟較重度犯罪為重,顯與比例原則不符,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2年4月。

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7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7、8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分別獲減有期徒刑2月、2月之利益)、2年10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6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獲減有期徒刑2 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委無可採。

是抗告意旨泛指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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