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762,201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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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抗告人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部份,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又關於案由欄「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裁定(99 年度撤緩字第32號)」部份,應更正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部份,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顯然誤寫;
又關於案由欄「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4月22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2號)」部份,係「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之顯然誤寫。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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