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794,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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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部分,業經原裁定更正,同本件附表,下稱附表),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首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該部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本院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裁判時即確定),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7月17日,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2月12日、98年6月24日、98年4月23日,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故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至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98年7月21日,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後」,不得與附表1、2、3、5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因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就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另敘明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5及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法院中有就所涉之毒品與竊盜案件合併共「42個月」,經數罪併罰後,應定執行刑「22個月」,上例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所犯案件雷同,抗告人案件合併共「50個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43個月」,與上例之定應執行刑比較何止天壤之別,抗告人與上例之兩造相雷同案件,定其執行刑有極不公允之處,其定應執行刑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也只能伏乞一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未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可言。

四、經查: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2、3、5,附表編號4、6分別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附表編號1、2、3、5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附表編號4、6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1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全部刑期4年2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3年9月,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人陳稱其他案例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較輕云云,惟本件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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