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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遭限制出境,至使喪失海外投資機會,而無法提出證明,然投資機會稍縱即逝,原審以未提出而駁回,稍嫌速斷。
限制被告出境,無助於本案之偵查,此由本案偵辦近年未傳喚被告,即可知之,益顯不符比例原則。
而被告有家人及資產在台,並無逃亡之虞,依大法官解釋之不同意見書,自當解除限制。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 號裁定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214號3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現仍在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中。
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向汐止分局轄區 KTV、小吃店業者收取公關費、公播費而轉交同案被告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行政組巡官鄭文引,以換取分局對商家臨檢次數之減少,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有證人陳忠義、翁秀娥、簡鈴泔、陳棟梁、柯力今等人證述可參,足認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重大。
且本件目前尚未偵結,檢察官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調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4日士檢清宏98偵3190號字第5670號函在卷可按,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為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尚難解除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③被告辯稱:在臺灣尚有高堂老母、子女及財產,有海外投資事業亟待處理,限制出境處分影響其權益重大云云,然海外投資何項事業?是否均有必要由被告親自出面處理?是否具有急迫性?是否絕無可能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釋明,即難遽信。
從而,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分別著有裁定可參)。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有證人指述,犯嫌重大,是有逃亡之虞。
再者,依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自屬重大刑事案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有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境之必要。
從而予以限制出境,係屬適法且有必要。
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以:海外投資,需解除限制出境乙節,然迄未提出任何海外投資需出國之資料,以資證明,此部份所指,顯不可採。
至於抗告意旨以家人資產在台,且檢察官未再傳喚,無逃亡之虞乙節,然本件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提有何出境必要之證據,即請求解除之,實啟人疑竇,何況,在台有無資產親人,與是否逃亡,並無絕對關連,至於檢察官是否傳喚,更與是否逃亡無涉,是此部份抗告意旨,亦不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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