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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8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提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駁回聲請提審裁定抗告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99年3月1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臺灣綠島監獄簡復表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抗告期間於同年3月2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經臺灣綠島監獄於同年4月27日交寄信函,有臺灣綠島監獄99年5月26日綠監戒字第0990001389號函及所附臺灣綠島監獄收容人書信表、重要書信登記簿、收狀日期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依此駁回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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