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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無犯罪動機,且純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亦無被害人遭受其害,反觀其他刑案如毒品販賣罪、強盜、搶奪罪等,其原審判決之刑度如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間差距甚大,如98年度訴字第3017號之販賣毒品案,原判決刑度為38年11月,但執行之刑卻為17年,是否法律所定科刑刑度之比例原則是因案而異,相較之下,抗告人所犯之施打毒品罪,其量刑之刑度是否有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濫權行為,爰請求更改刑度,從輕科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2罪合計有期徒刑11月),未曾定應執行刑者僅編號1、4所示,各判處8月、9月之罪。
核原裁定定被告本件附表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2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按編號1至4各罪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
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亦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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