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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其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判刑累計達700餘年,定應執行刑僅為20年。
又如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未遂1次,19次各判刑6年5月,未遂判刑6年,刑期累計132年,定應執行刑僅為8年。
又如竊盜511次,分別判刑336年及294年,定應執行刑分別為5年及4年6月。
又如詐欺55次,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期累計28年,定應執行刑僅為5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參照)。
凡此諸如強盜、搶奪、偽造國幣等案例,實不勝枚舉。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侵害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定應執行刑反較其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請賜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並予抗告人改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4、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編號1、6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漫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酌減比例過低,違反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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