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868,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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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刑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累計判刑達七百餘年,後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達十九次,未遂一次,依次判刑六年五月,未遂判刑六年,累計判刑一百三十二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八年,又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詐欺案件,該被告所犯普通詐欺罪達五十五次,依次判刑有期徒刑六月,累計判刑二十八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僅五年六月,諸如此案件,不勝枚舉。

上開情形與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受執行刑相較之下何止有天壤之別,抗告人所涉搶奪、毒品之罪,侵害法益造成危害相比較,實屬低度行為,定應執行刑反較高度行為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抗告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其定應執行刑竟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也只能伏乞鈞長恩賜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重為有用之人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

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六年十月)以下,併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業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所示搶奪等罪,前業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 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亦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定其應執行之情狀,縱令屬實,此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裁量權限,要不能指此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而據此拘束原裁定。

綜上,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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