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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至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判間縱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與檢察官聲請之其餘裁判間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者,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併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法院僅須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數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
又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不服原審99年度聲字第402、403號裁定,因為其向宜蘭地檢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狀雖有2 份,但聲請狀內聲請合併執行之案件均屬一致,且均為同年度所犯之案件,因其撰寫第1 份聲請狀交於宜蘭地檢署後,宜蘭地檢署遲未回文,以致其又撰寫第2 份聲請狀,原審竟為2 件裁定,此與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原意不符,如同沒有完全及完成合併執行刑要件。
其請求將原審99年度聲字第402、403號裁定併為一案件,由一受命法官裁定,且其家中雙親均已高達70多歲,懇請鈞院能酌量減輕其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6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就該3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其所定應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向宜蘭地檢署所遞之聲請狀 2份,所聲請合併執行案件均屬一致且均為同年度之案件,應由同一法官審理而為裁定,不應分為2 個裁定,並請求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抗告人另犯如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3 號附表所示之24罪,已經檢察官另案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不服原審9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以以99年度抗字第867 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檢察官未聲請部分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考量之,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之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
原法院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之附表形式審查,倘合於法律規定,即當裁定之。
故原法院僅審酌本案檢察官所聲請之36罪而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亦應就其所犯之另外24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
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未將其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一併審酌,而認原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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