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870,2010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7 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411 條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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