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870,201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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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7 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同此意旨)。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聲請再審,然「本票」該項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顯與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之要件不相符合,且經核其所載內容,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認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要件不符。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造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始得為之。

而所謂「證明」,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本件原確定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刑法第216條、220 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能於警詢中、證人郭美洲、王惠美於原審理中、證人陳全裕、匡蘭、羅聰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吳美蒼、王金蕊、劉文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互助會會單、聲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各1 份等證據加以審酌,原判決所憑之互助會會單、再審聲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等證物,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則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意旨雖又以「抗告人不識字,除自己名字外,不會書寫其他文字,何來偽造冒標」云云置辯,惟抗告人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且原審認定抗告人與其前夫林智能為共同被告,而同案被告林智能至少冒標其中王金蕊、劉文信、羅聰斯等八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美蒼、王金蕊、陳全裕、匡蘭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原審審酌上開證人與抗告人均無怨隙,且慮及證人林智能與抗告人間犯案時為夫妻關係,關係十分親密,並就證據取捨詳加說明,並無摭拾筆錄中抗告人前後不符之片段記憶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抗告人空言指摘顯不可採。

至抗告人以原審判決「有男女不平等之封建思想,明顯違反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之事由云云,惟此種種均非法所明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

抗告人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合於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依法駁回之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9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法院明知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l 紙(票號:022930號,發票日90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商業本票),係經偽造,並非抗告人授權或親簽開立,又告訴人誣指抗告人欠其會錢始開立系爭本票供其質押,因而認定抗告人有罪,並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本案原審審理中,抗告人當庭向法官表明異議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但不為原審法官採信,且原審法院又不深入調查,明顯剝奪抗告人請求調查權,並將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冒標會款之證據,判處抗告人上開罪刑。

而系爭本票之真偽一目暸然,並非抗告人之親簽字跡,且是否有授權書予告訴人等情並非調查之難事,原審竟怠於調查。

又告訴人等明知系爭合會乃抗告人之前夫所招標並擔任會首,且並未親眼目睹抗告人冒標系爭合會,亦未提出標單等證據證明抗告人冒標渠等之合會,硬栽贓抗告人因冒標系爭合會始開立系爭本票供其擔保,洵屬虛構妄言。

而確定判決審理之法官怠於調查系爭本票之真偽,並欺凌抗告人不識字而作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實難認合法。

(二)又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亦難謂有詳盡之審酌,,此觀自原裁定理由欄四、(三)所載「..... 惟聲請人(即抗告人)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洵屬不實。

基上,足證不識字之抗告人於法院遭受法官欺負不識字之冤判結果!而造成不公正之審判,怨氣沖天。

為此,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開啟再審之程序,俾維抗告人之權益,實感德便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 項第6款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據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抗告人要無不知而事後發現之理,故此部分主張亦與「嶄新性」之定義有間。

又上開本票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是否可資為認定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情,皆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自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亦與上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能於警詢中、證人郭美洲、王惠美於原審理中、證人陳全裕、匡蘭、羅聰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吳美蒼、王金蕊、劉文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原判決既已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

再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互助會會單、抗告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各1 份等證據加以審酌,而上開互助會會單、抗告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等證物,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若非另起調查程序,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情狀,核與前揭所述依證據之形式觀察判定是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意旨有違,皆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抗告意旨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經偽造,又告訴人誣指抗告人欠其會錢始開立系爭本票供其質押,本案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抗告人當庭向法官表明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當庭異議,但不為原審法官採信,且原確定判決審理之法院又不深入調查,明顯剝奪抗告人請求調查權,而系爭本票之真偽一目暸然,並非抗告人之親簽字跡,且是否有授權書予告訴人等情並非調查之難事,原確定判決審理之法院竟怠於調查。

再告訴人等明知系爭合會乃抗告人之前夫所招標並擔任會首,且並未親眼目睹抗告人冒標系爭合會,亦未提出標單等證據證明抗告人冒標渠等之會單,而硬栽贓抗告人因冒標系爭合會才開立系爭本票供其擔保,洵屬虛構妄言!原確定判決審理之法官怠於調查系爭本票之真偽,並欺凌抗告人不識字而做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云云。

惟此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再為爭執,並未指摘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況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情詳予說明,此部分抗告自無理由。

另原裁定既已就抗告人所提證據是否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逐一審酌,並予說明,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最高學歷「高中畢業」,洵屬不實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次再審之聲請,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不合聲請再審之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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