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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 日裁定(98年度交訴字第2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538號)後,業經原審於民國99年2 月1 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判決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在卷足憑。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4 月20日提起上訴,此亦有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日期戳記可稽(原審卷第57頁)。
然查原審將該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7 號判決,交由郵務機關於99年2 月11日送達臺北縣新莊市○○路762 號8樓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管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完成留置送達,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而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99年2 月21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與加計在途期間日後,至同年3 月5 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綜上,被告遲至99年4 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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