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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 日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其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 1號受案在卷,復為原審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板院輔刑義99矚訴1字第022747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審酌本案犯罪人數眾多,事實繁雜,亟需有經相當時日開庭審理、後續執行之相關問題存在;
再,被告因涉犯詐欺、賭博等罪嫌,犯嫌重大,又身為公眾周知之職業運動員,所涉於職業棒球賽事中打放水球之犯罪情節,復係社會矚目案件,且由原審法院定期審理中,是限制出境所欲保護之公共法益,顯高於其個人法益。
第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被告應他人邀約合作經營事業,客觀上並無親自出境之必要。
綜前所論,為保全日後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與刑罰執行,應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被告所涉詐欺、賭博罪嫌,均非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檢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②被告已坦承供述、配合測謊及提出足額保證金,亦遵期到庭。
③被告妻女父母等親人均在臺灣,有賴被告扶養,實無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
④原裁定未斟酌以替代性處分代替本件處分。
⑤被告為謀生計之需,實有親身出國訪查合作事業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㈡被告因涉犯詐欺、賭博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原審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並確保若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99年4月8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被告聲請解除出國、出海之限制,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8日據以駁回聲請,此核屬原審法院為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涉犯詐欺、賭博等罪嫌,犯嫌重大,且身為公眾周知之職業運動員,所涉於職業棒球賽事中打放水球之犯罪情節,復係社會矚目案件,對其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故原審之裁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又被告於偵查期間雖均有按時到庭,惟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衡以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追訴、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屬存在,原審認被告有逃亡隱匿國外之虞,亦屬有據。
原裁定已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其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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