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878,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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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提起上訴,選任辯護人曾表示將為本人提起上訴,竟遭其耽誤上訴期間,有陪同之友人可證。

此外,被告已找到重要新事證,並查出當時員工之姓名,懇請法院給予被告上訴之機會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並非當事人,自無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之權,此係立法政策之考量,與被告之辯護權無關,否則如因選任辯護人逾期上訴,被告亦同失其上訴利益,自屬不當侵害被告程序主體權之地位,其理至明。

次按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

復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分別於99年6月4日送達被告(即抗告人)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204 號,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簽收;

另於99年6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6巷4之3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

是該判決正本既係分別以補充送達、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被告為送達,自補充送達之日即99年6月4日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共計14日),應於99年6月17日屆滿(非休息日);

縱以寄存送達為計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則依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日即99年6月17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共計12日),上訴期間亦應於99年6 月28日(非休息日)屆滿,然被告竟遲至99年7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原審因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不諳法律而信賴選任辯護人將為其上訴,導致錯失上訴期間云云,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後,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令其辯護人為其於上訴合法期間行使上訴權,縱因被告不諳法律而全然信賴辯護人,惟被告終究為訴訟主體,尤應促請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注意其上訴期間,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疏漏,致遲誤上訴期間,仍屬被告自身過失,仍應由被告承受因遲誤上訴期間導致喪失上訴權之不利益。

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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