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880,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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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4月,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仍合併定入應執行刑,乃提起抗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

意即,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3月16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雖經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2日入監後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4415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附表其餘編號2至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即不得謂已執行完畢,故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有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五、綜上,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應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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