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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顧立雄律師
抗 告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部分:1、依本件扣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僅有甲○○與人短暫扭打,並無起訴書所載持武器(安全帽、雙截棍及甩棍)攻擊被害人之情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同,此稽諸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自明。
又檢察官係將阮聖翔誤為何○祥,以致實際攻擊被害人之阮聖翔迄今仍然在逃,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張譯元,當日甚至根本不在現場,以上足見檢察官未對本件詳察,即草率起訴,原審法院雖已勘驗,卻對此明白事證不予置理,未能即時匡正檢察官之錯誤認定,已嚴重侵害被告人權。
2、本案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且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均已扣押在案,無遭湮滅之可能。
再者,本件經起訴者有甲○○、彭名立、乙○○、張翔壹、張譯元、鄭浩天、陳禹欽及何○祥等八人,惟其中僅被告甲○○、彭名立、乙○○等三人遭到羈押,原裁定既已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為由,自應一併將其他五人加以羈押,否則其等在外即有相互勾串之可能,遑論與在逃嫌犯「阮聖翔」相互勾串。
迺原審法院對本案被告為不一致之處置,顯見羈押被告與否,實與被告等間是否會相互勾串,毫無關連可言,況繼續羈押被告亦已難達羈押防止共犯勾串之目的。
且本案迄今已逾半年,被告父親已提供「阮聖翔」年籍資料,檢警未積極查辦,進而逮捕到案,主要嫌犯在逃,反倒係甲○○均在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與必要之情形下,卻因原審法院徒以仍有共犯在逃為由,及檢警怠於逮捕共犯阮聖翔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以致被告長期遭受羈押,豈為事理之平!3、原裁定以所謂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由延長羈押被告,殊不論被告並無糾眾攻擊被害人,原裁定實不得將與羈押目的無關之因素納入羈押被告之考量,況原裁定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釋放後有何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
4、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重罪作為羈押事由,法院仍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況且尚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多種替代方案供法院選擇,均足以達成擔保訴訟進行的目的,自無因重罪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為淋巴癌患者,長期羈押對其健康有所妨礙,被告日趨減損,蓋被告曾因淋巴癌於鼻咽部位接受放射治療,導致耳內積水,為免失聰,需定期(2-3月)開刀取出,現被告已半年未進行手術,確有耳內積水現象,爰請撤銷原裁定,逕命釋放被告或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抗告人即被告乙○○部分: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做出限縮性解釋後,法院適用該款羈押被告時,應審酌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始得為之。
又依據共同被告陳禹欽警詢之供述,乙○○是因勸架而與告訴人等互有肢體衝突,足見被告無殺人犯意。
2、再查本案相關共犯七人已接受檢察官訊問,原審並以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縱令被告與其他共犯供述不一,然共犯或證人供述不同,僅屬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問題,為法院職權判斷事項,原審自可相互勾稽,定其取捨,實無以羈押方式,避免供述矛盾之情形。
3、本案雖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犯未到案,然何以據此足認被告有勾串該未到案共犯之虞,則未見檢察官釋明,自不得徒憑臆測遽認被告「有事實」勾串共犯之虞。
又原審於99年7月6日訊問中,僅籠統抽象訊問被告對於羈押事由存在有無意見,並未具體對於被告有無勾串共犯之虞,以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加以訊問查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屬率斷,縱上,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0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4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原法院訊問後,由被告等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共犯未到案,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而本案準備程序猶未終結,亦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原法院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等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糾眾攻擊被害人2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99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原法院已於99年7月6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乙○○等人,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未到案,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4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99年7月6日裁定自99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裁定書一份可稽。
(二)檢察官所指被告等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思潔、劉銘哲、郭杰霖、郭源鴻、宋采穎指訴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張翔壹、鄭皓天、陳禹欽等人於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劉銘哲、郭杰霖之受傷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斷裂鐵製雙截棍1支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甲○○、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且抗告人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而本件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則抗告人所犯既非最重主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抗告人甲○○爭執未使用武器攻擊、抗告人乙○○爭執僅因勸架而起衝突等詞,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等各節,皆為涉及犯罪事實之明確解析、認定,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判斷是否羈押之範疇。
抗告人執此實體事項指摘原審之羈押裁定不當,洵無可採。
又抗告人等均否認犯罪,本案實情為何,自有傳喚共犯及證人詳予調查之必要,然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中,相關證人及共犯未經原審交互詰問,另有共犯「阮聖翔」未到案,此均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執,從而,本案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避免抗告人等與共同被告、證人間互為編串證詞,致使案情陷於晦暗難以釐清,亦有對其等羈押之必要。
抗告人等以受羈押禁見處分已逾4個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扣押在案等,即謂已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理由。
抗告人甲○○另以共同被告張翔壹、張譯元、鄭皓天、陳禹欽等人未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乙節,然羈押事由存否及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應視個別被告之具體情事而為判斷,非可由被告逕自主張而求為相同處理,抗告人甲○○認為應一併將其他被告加以羈押避免相互勾串,而執以質疑原審所為判斷不當,自屬無據。
復審酌抗告人之涉案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抗告人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至於抗告人甲○○指稱其患有淋巴癌、耳內積水乙節,抗告人可接受看守所內醫師檢查、治療,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歷次訊問,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抗告人僅表示上開病情需作檢查(見原審卷99年7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足認抗告人之病情現應尚無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等涉犯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有共犯未到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重罪」及同條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事由,裁定延長羈押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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