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882,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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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緩字第 383號、99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11月2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更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17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13日確定。

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受緩刑宣告後,依該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除被告需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該條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㈢經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更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17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皆為賭博罪,足認其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相同,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後案被撤銷黃昏市場攤商執照,而原本即收入微薄營生不易之家庭,亦頓失依靠,現僅能以打零工維生。

得撤銷法條既賦予法官之裁量權,則懇請審酌抗告人受教育之知識層度不高、扶養子女、家庭生活之不易等刑法第57條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云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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