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883,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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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撤銷發回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於99年6 月28日以該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更為裁定,受刑人仍表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自民國95年7 月8 日起經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指揮書發監執行槍砲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至95年10月7 日為止(以下簡稱「第一案」);

其後,復自95年10月8 日起經接續發監執行流氓事件經裁處之感訓處分,至97年4 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為止(以下簡稱「流氓感訓」);

而後,又自97年4 月10日經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指揮書發監,俾接續執行另案即槍砲、毒品、偽文等案件經判處之徒刑暨其合併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六年三月,迄仍在監而未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第二案」)。

茲受刑人所涉之「第一案」及「第二案」雖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 號解釋意旨,首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應猶可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乃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結果,檢察官均因未能細查受刑人之聲請本意,致屢誤以「不符『合併定刑』之要件」為由,駁回受刑人「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檢察官關此執行之不當指揮,而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合併計算首開「第一案」及「第二案」之執行期間等語(參見卷附聲請異議狀之所載及原審法院99年4 月2 日、99年4 月6 日之訊問內容)。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審法院職權借調受刑人所涉旨揭刑案之執行案卷核閱結果,佐以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審法院治安法庭95年9 月28日執行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所載內容而為反覆勾稽,受刑人實係因下列科刑判決或治安法庭裁定,而自95年7 月8 日起經發監執行刑事刑罰或解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施以感訓處分:⒈受刑人前因:(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11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乙)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3日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

所犯(甲)、(乙)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並於95年7 月8 日以「受刑人」身分經發監執行,折抵羈押期間一年二月,於9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95年10月8 日由臺灣基隆監獄出監轉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施以感訓處分如後開2之所述(此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伊自95年7 月8 日起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第一案』」始末緣由;

對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

⒉受刑人另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 號令公布廢止)查有實據,而經原審法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2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在案,嗣並因本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95年10月8 日以「受感訓處分人」身分移由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施以感訓處分,並因受刑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如前揭1(甲)之所述,致可依法「以前揭1(甲)所述刑期」折抵其感訓處分之期間(即其感訓處分可予折抵一年二月),其後復因准許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於97年4 月10日由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轉送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另案徒刑如後開3之所述(此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伊自95年10月8 日起經入所執行『流氓感訓』」之始末緣由;

對照原審法院治安法庭95年9 月28日執行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之記載)。

⒊受刑人復曾因(丙)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96年7 月18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

(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撤銷而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嗣因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簡稱(丁)案】;

(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因上訴期間屆滿且未據上訴,而於96年10月29日確定【以下簡稱(戊)案】。

又受刑人所犯(丙)案經依法減刑,再與所犯(丁)案經判處之徒刑暨所犯(戊)案依法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原審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繼而於97年4 月10日(原裁定誤載為97年10月4 日),以「受刑人」之身分經發監執行迄今(此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伊自97年4 月10日起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之『第二案』」始末緣由;

對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對照受刑人如前揭(一)所述之科刑紀錄,原審法院既係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涉(甲)案【參見前揭(一)1(甲)所述】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涉(丙)案【參見前揭(一)3(丙)所述】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權管轄乙節,依法應無疑異。

㈢次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者,係指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而言,細繹受刑人如前揭(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其中所涉「流氓感訓」【即如前揭(一)2所述】,因與科刑判決宣示之「徒刑」性質迥然有別,是關此「流氓感訓」即無從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涉(甲)、(乙)二案【參見前揭(一)1所述】,乃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涉(丙)、(丁)、(戊)三案【參見前揭(一)3所述】「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其次,受刑人固自95年7 月8 日起經發監執行(甲)、(乙)二案,即「第一案」【參見前揭(一)1所述】,惟迄至「第一案」折抵羈押期間而於9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以前,(丙)、(丁)、(戊)三案即「第二案」實均「未經判決確定」,而尚不存在所謂之發監事由【對照前揭(一)3所述】;

又(丙)、(丁)、(戊)三案雖於嗣後經法院依序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於97年4 月10日(原裁定誤載為97年10月4 日)指揮發監【參見前揭(一)3所述】,然受刑人所涉「第一案」實早在上開「第二案」經發監以前之95年10月7 日即已執行完畢【對照前揭(一)1所述】,是其「第二案」之發監,客觀上亦顯然無從與「第一案」之刑期互為銜接,事甚顯明!準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第一案」刑期之時,受刑人並無「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蓋其「第二案」斯時尚未判決確定而無從指揮發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第二案」刑期之時,受刑人亦不存在「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可言(蓋其「第一案」早在「第二案」經發監以前之95年10月7 日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從與「第二案」之刑期互為銜接)。

換言之,本件無論係「第一案」抑「第二案」,實均屬「單一案件」之執行;

亦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第一案」刑期之時,乃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第二案」刑期之時,概因均僅查有「單一案件」亟待發監,致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受刑人所涉「第一案」及「第二案」既不生「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問題,檢察官未於上開「第一案」或「第二案」之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旨,當亦核無違誤可指;

至受刑人雖稱其自95年7 月8 日起即因如前揭(一)所述之徒刑執行及流氓感訓,而使其人身自由持續受拘束迄今,然此究非受刑人得憑以要求逕將旨揭「第一案」刑期及「第二案」刑期合併予以計算之事由!綜上,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 號解釋意旨參照)。

抗告人先於95年7 月8 日至95年10月7 日間執行槍砲等案之一年五月有期徒刑;

後於95年10月8 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接續共一年六月感訓處分之執行;

再於97年4 月10日起接續執行槍砲等案之六年三月有期徒刑。

依抗告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情形,自應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 號解釋之意旨,分別執行但合併計算。

而抗告人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因執行檢察官未在執行指揮書上載明抗告人之執行狀況,導致抗告人目前之執行為一案接一案,分別執行又分開計算,此對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甚為不利,而有害權益甚鉅。

原審法院竟漠視抗告人係接續執行之事實,而將該等執行予以拆解為「第一案」、「感訓處分」、「第二案」,並解為「單一案件」分別執行之,顯有罔顧本院9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中敘及之「…是抗告人所犯各罪及交付感訓處分部分顯係接續執行,洵無疑義…」。

㈡本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該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受命法官竟於99年4 月2 日直接借提抗告人,而未按正常流程先行寄發傳票,且庭訊中對抗告人態度不佳,顯無公正客觀之態度;

且抗告人遲於99年7 月7 日始收受裁定,如此行政效率顯屬不佳,且明顯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俾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等語。

四、惟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於95年7 月8 日以「受刑人」身分經發監執行,迨於9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復於翌日出監,另就所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以「受感訓處分人」身分開始執行感訓處分,直至97年4 月10日再因准許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自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

惟抗告人另犯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故抗告人於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後,旋於97年4 月10日以「受刑人」之身分,就上開有期徒刑六年三月部分接續發監執行迄今等情,業據原審詳述如前,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自95年7 月8 日迄今,先後以「受刑人」、「受感訓處分人」、「受刑人」之身分接受有期徒刑、感訓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無訛。

㈡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雖明訂受刑人如有二以上之刑期時,應由執行檢察官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以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

惟該規定,係指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而言。

查抗告人先後多次出入監所,係因所犯應先後執行有期徒刑、感訓處分及有期徒刑所致,則其先後執行之有期徒刑,即因執行感訓處分而被隔開。

況抗告人自95年7 月8 日起即發監執行前述「第一案」,迨於9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前,前述「第二案」均尚未經判決確定,而並無發監之事由。

換言之,前述「第二案」於97年4 月10日開始執行之際,抗告人所涉「第一案」早已於9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故抗告人所犯「第一案」、「第二案」之發監,顯然無從互為銜接,自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要件不符,執行檢察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將上開兩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抗告人猶執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認本件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 號解釋意旨,將所犯兩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顯不足採。

㈢至抗告意旨指稱本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未按照正常流程寄發傳票即提訊抗告人,顯非公正客觀,行政效率不佳等情,係抗告人單方指摘,並無證據證明,且此部分所述均與本件抗告無關,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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