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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照受刑人與被害人劉麗香於民國98 年12月4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於98年12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99年1月25日起至99年4月25日,每月給付1萬元,99年5月25日給付7千元,共需付5萬7千元予被害人,該判決於98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和解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係因參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受刑人既須向被害人支付如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為確保受刑人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
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違反上開負擔內容,並未於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前揭款項,業經被害人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無訛(執行卷內99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執行卷內99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審酌受刑人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不惟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失業方無法履行義務所以提抗告請重新裁量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詐欺等財產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照受刑人與被害人劉麗香於98年12月4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於98年12月25日給付1萬元,於99年1月25日起至99年4月25日,每月給付1萬元,99年5月25日給付7千元,共需付5萬7千元予被害人,該判決於98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和解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確於緩刑期間,未依原審確定判決履行負擔等情,復經被害人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無訛(執行卷內99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執行卷內99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依本院前揭之說明,已足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㈢至抗告人以其失業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置其是否已依緩刑負擔全部履行於不顧,核與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判斷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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