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885,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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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而所謂「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28年台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已提出二個兒子護照反駁證人鍾粵偉所稱案發當晚在樓梯間和抗告人全家打過照面之證詞,然此對照證人鍾粵偉於警、偵訊筆錄均僅記載見到抗告人夫婦不符(見98年度偵字第5913號卷第13至16頁、22至23頁),故無從據此證明證人鍾粵偉上開證詞不實。

另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定判決或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該證詞為虛偽,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

㈡抗告人前於再審聲請狀所提出平常樓頂大門狀況之照片(照片內並顯示聲請人所指之「白色浪板」)、案發樓頂照片等均係於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經提出之證據,業經原審調取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表示已敘明該「白色浪板」大小,希望能與其所拍通道照片比對,惟此業據告訴人提呈該「白色浪板」足以遮蔽阻絕通道之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5913號卷第37頁),此外,抗告人並未能另舉出原訴訟程序已存在,但未及提出之具體證據或證明方法,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人所執上開再審事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再執詞爭執而已,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點乃空言指摘,亦與上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未相合。

原審基此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事由,均核與上引得聲請再審之法條所定並不相符,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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