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886,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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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7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處刑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正當,裁定抗告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定執行刑,原裁定僅就其中6 罪定執行刑。

(二)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受法律外部界線、內部界線的拘束。且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定執行刑的刑度,以犯販賣毒品為例,累計刑期達30餘年,定應執行刑僅11年。

抗告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相較之下屬於低度危害社會行為,所定應執行刑反而較販毒行為重,顯然不公,請予抗告人改過的機會等語。

三、經審查,認定抗告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明文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觸犯未經聲請定執行刑的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的犯罪日期在被告另觸犯的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只關涉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刑,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合法無關。

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參照。

因此,凡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的各項宣告刑,均在裁判確定前觸犯,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的要件。

至於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的裁判中縱有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併為定執行刑的聲請,法院僅須就已聲請定執行刑的數裁判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的要件,並無另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的其他裁判,與聲請裁定的數罪裁判一併審酌的必要。

依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記載,受刑人甲○○觸犯附表各罪行的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罪刑判決確定(98年11月30日)前。

依上述說明,即已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檢察官聲請範圍限制,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先後觸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6 罪,其中,附表3-5各次犯行,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原裁定就抗告人觸犯附表各罪所處刑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合於外部性界限範圍(即4年9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3年11月),抗告意旨指稱原審行使裁量權逾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等語,不可採信。

(三)抗告人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屬於低度危害社會犯行為由,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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