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887,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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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聲字第3333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錢借人,與他人間亦無異常金錢往來,被告實無犯重利罪,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00 折算1 日。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 月(附表編號1)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 月以下,則本件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 月之利益,原裁定依法合於法所定之外部界限,且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故無違誤。

抗告意旨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徒憑己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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