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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90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來台求學,因本案已向就讀之學校辦理休學,抗告人如真有逃亡之意,豈會在意學籍而辦理休學,原裁定以抗告人具外國籍身分,即認抗告人有逃避我國刑罰處罰之虞,理由顯不完備,又如認抗告人具外國籍身分而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可以具保、限制出境或每日赴轄區派出所定時報到等處分或措施而消弭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容有前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民國99年3 月26日以抗告人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性交並以膠帶黏住被害人之嘴及綑住雙手,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罪嫌重大,所犯為重罪,且為外籍人士,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刑,有羈押必要,於99年3 月26日執行羈押。
原審於99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99年6 月11日宣示判決,判處抗告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三千元,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犯妨害性自主罪,處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於99年6 月22日以抗告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6 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抗告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全案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業於99年7 月29日訊問抗告人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並於同年8 月2 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案件分案審理之。
由是觀之,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審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即99年7 月29日)已告終結。
是以,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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