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891,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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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消費者日報等四家報社之形式或實際負責人,已據證人朱哲雄、朱文貴證述屬實,被告係正當受任擔任該四家報社社長(總經理),並無起訴書所載吸金或詐欺情事。

「刷卡換現金」或「假消費真刷卡」不構成詐欺犯行,既無詐欺銀行情事,被告根本不會被判刑坐牢,何有逃亡的必要?又被告世居花蓮,花蓮老家仍有父母兄弟姐妹在,被告戶籍亦設在花蓮,有何戶籍不明情事,被告並非居無定所;

再被告經營報社整合各種不同的商品,獲取20%至90% 不等的商品利潤,原審就其不知之商業行銷手法,硬指15%~20% 的車馬費即是吸金行為,乃荒謬之偏見;

本案眾多共同被告每人帳戶皆有鉅額款項,惟獨被告帳戶裡僅有一、二十萬元零用金,若謂被告有吸金數億元的事實,則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99年3 月24日、99年5 月24日、99年7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四、查抗告人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又抗告人雖設籍花蓮縣花蓮市○○路115 巷42號,並陳報其居住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41巷9 樓之2 ,惟抗告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8年8 月26日上午8時50分在台北市○○○路○ 段晶華飯店1631號房拘提到案,有拘票、警方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顯見其並未實際住居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41巷9 樓之2 址,又抗告人雖自70年4 月4 日起設籍花蓮縣花蓮市○○路115 巷42號,惟其於79年間、85年間、93年間、97年間先後因刑事案件遭通緝,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如謂抗告人確有住居上址,豈會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俱見抗告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得予羈押之要件。

再抗告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案件,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載499 名證人之供述證據及494 項非供述證據可資為證外,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之「宜蘭送賓士」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又同案被告周建仲、吳宜臻、鐘家丞、高錦崑、邱文金、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李敏娟、羅光榮、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等人亦均坦認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

抗告人自偵查開始,就其如何運用資金以實現其對於會員承諾之報酬,始終無法清楚說明,而同案被告邱文金、藍敏慈、葉明珠等人於原審訊問時,已分別供承係抗告人告知可前往「阿亮的店」刷卡做為「保證金」等語,又本案實際參與投資之人數及金額,依同案被告周建仲及其辯護人所整理之會員投資資料,已知之投資人至少有1,771 名,總投資款項至少有5 億2033萬元等情,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自承其自84年間即開始做「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可見其涉嫌犯罪之時間甚為長久,依此等事實,應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犯嫌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7 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與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以嚴格之證明角度審酌羈押之要件,以其並無犯罪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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