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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原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收押前與家人同住於新店市○○路57號,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乙○○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40歲,也有妻兒,何必故意為性騷擾,請准能停止羈押,或交保、限制住居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已於99年7月23 日經原審當庭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抗告人已然釋放之情勢變更,是原聲請人及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經核已無必要,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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