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896,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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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6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行出具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有本院99年3月7日刑保字第14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

嗣前述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聲請人於99 年5月17日通知被告應於99年6月11日上午10點到署接受執行,惟因被告未遵期到庭,且因另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於99年5月27日以板檢慎執己緝字3457號通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方法院)於99 年6月22日以新院燉刑正緝字84號通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9年6月23日以北檢玲執離緝字2209號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據此,聲請人即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沒入前述保證金(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9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僅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現有另案經他署通緝中而未踐行傳喚、拘提被告之法定程序,其程序自有不備,況被告是否確係逃亡,或有其他原因未收到通知,致遭通緝,於本案應有再查明之必要,不可僅因被告於另案遭通緝即認其逃匿。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既已因他案通緝中,早已成為通緝犯,應為司法警察得以隨時緝捕之對象,自已有逃匿之事實甚明,至少亦有事實使警員至今未能緝獲,顯無庸再重複浪費司法資源而一再傳、拘無著始認有逃匿事實之必要,方符合公權力之經濟效益原則。

原裁定既有違誤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通緝被告之法定原因為逃亡或藏匿。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嗣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應於99 年6月11日到案執行,且對被告之住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8號11樓(戶籍址)、新店市○○路67巷3號4樓為送達,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有送達證書4紙(含對被告以具保人身分送達之通知單2份)、戶役政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數案均遭通緝,於本件執行又未遵期到案,可認定其已經逃亡,故不必再經拘提程序,應可逕將其原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云云。

惟查:被告於99年6月24日已將戶籍址由原先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號11樓」,遷至「台北縣樹林市○○街140巷16號4樓」,有戶役政查詢資料一份可稽(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且原法院依該被告新設之上開戶籍址對被告寄送原裁定,亦由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一份可憑(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因遷居他處而未及時收受本件執行檢察官之通知始未遵期到案,並非故意逃亡或藏匿,執行檢察官應再依新址通知被告到案為宜,以茲慎重。

原裁定駁回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雖未斟酌此點,惟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已經逃亡或藏匿,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結論上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抗告對原裁定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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