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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罪,其犯罪情節、性質,對社會之危害較輕,而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與上述案例相較,顯有不公,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判決、同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同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決、同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原審裁定經核即無不合,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性質,對社會危害較輕,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顯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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