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05,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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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裁定(98年度易字第1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間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該第一審判決書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7 日業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99年6 月28日始具狀向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足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後,因無法申購狀紙,直至抗告人母親探親時,始告知母親代為尋找律師撰寫狀紙提起上訴,因而延誤上訴之法定期間,無法合法提起上訴,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99年6 月7 日送達判決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參以抗告人所在處所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99年6 月17日即行屆滿,且該日末日並非假日,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6 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其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其上訴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於觀察、勒戒處所無法申購狀紙致延誤上訴期間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辯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件上訴期間計算之認定,且抗告人不能遵守上訴期限係由於自誤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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