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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乙○○○○○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式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律師事務所及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當事人即上訴人為甲○○,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及網路版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當事人即上訴人為乙○○○○○律師事務所,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惟其中網路版之判決書資料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所載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之代表人姓名均以「甲○○」代之,復無年籍資料可供辨識,送達處所亦付之闕如,則該判決書資料之當事人身分、住所既難以特定,實難認該文件屬判決繕本。
茲聲請人既未提出原判決(關於乙○○○○○律師事務所部分)之繕本,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
且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份判決書內容,均係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屬程式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言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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