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10,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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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扣案象棋為當場賭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原裁定認不應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等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6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3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②准許部份: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丙○○、甲○○、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扣案之現金30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而屬被告乙○○所有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丁○○、丙○○、甲○○、乙○○分別供述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駁回部份: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以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係屬於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象棋並非法令所禁止私人持有之物,自難認為係違禁物品,自無從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以扣案物品屬於被告者為限,惟查,上開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被告丁○○、丙○○、甲○○、乙○○均於警詢時供稱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而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象棋1 副係屬上開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扣押之賭具、賭洋,并非違禁物,不得單獨沒收(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一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說明賭資部分,有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而予准許。

另象棋固為本件賭具,惟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則聲請單獨沒收,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扣案象棋為當場賭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乙節。

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僅限於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難逕行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且如前所述,賭具不得視為違禁物。

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然扣案象棋,未能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依法即難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抗告,顯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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