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11,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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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又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7月22日起算,計至同年7月26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7日始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監獄收狀登記章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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