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12,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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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具保人黃玉芬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佐,而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罪嫌提起公訴,訊據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涉嫌上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名嫌疑重大,且涉嫌掏空亞化、百歡集、歡影城、創益、創富公司,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堪認有逃亡之可能,另審酌全案情節及證據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交保100萬元之原因、必要性仍然存在,是被告所提發還保證金或聲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等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無逃亡之虞,且原審亦未敘明何以伊已遭限制出境,仍有具保100萬元之必要;

㈡伊雖非具保人但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應有權利請求變更具保之方式,以保證書取代保證金;

㈢倘認本案尚有以保證金供擔保之必要,亦請將保證金額降低至20萬元,以維持伊家庭生活云云。

三、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參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於繳納保證金而為具保後,並無被告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另以提出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規定。

此由刑事訴訟法並無類於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之規定自明(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127號裁定)。

四、經查:被告甲○○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黃玉芬繳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

依前述說明,被告既非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具保人,自無從聲請發還全部保證金或聲請降低保證金之數額以發還部分已繳納之保證金。

另被告聲請改以提出保證書之方式,資為具保,而准第三人領回原繳納之保證金,亦屬無據。

原審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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