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13,2010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42號案,抗告人係遭誣陷,已提出再審。

原審依該判決撤銷緩刑宣告,尚嫌速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於97年10月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7年2 月13日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五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64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

又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自98年9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已對後案提起再審,應待再審結果如何再裁定云云,然再審並無停止刑罰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