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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98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宣告前之97年12月19日犯竊盜罪,經同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9年5 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檢察官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上述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尚非無據。
惟觀諸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其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即其再犯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警惕者」等量齊觀,此首無可疑。
其次,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態樣雖均為加重竊盜罪,然觀其後案竊盜猶經「後案判決」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核亦足見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尤以「前案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後,受刑人迄無其它不法情事,以此更適足彰顯受刑人自「前案進入偵審程式時」起,即時刻惕勵己行而未稍有放縱之謹慎心態。
是倘以之與「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罪者」相較,受刑人之惡性及其再犯可能自屬尤低,且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更何況,本件所涉之前案緩刑縱經撤銷,受刑人因之待執行者,亦僅前、後二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併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聲請易科罰金,換言之,受刑人倘無力繳納上揭前、後合計有期徒刑六月而為易科折算之罰金總額,則其勢將入監服刑而難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反之,若能僅執行後案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適度使其感受刑罰執行之痛苦,復保留前案緩刑以觀後效,則其結果,或猶勝撤銷前案緩刑而無可勵其自新之動機。
此外,檢察官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
則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主要係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判決緩刑宣告前,且緩刑宣告後未再犯罪為主要理由。
惟原法院為緩刑宣告時並不知受刑人另犯加重竊盜罪,倘原法院知悉被告另犯加重竊盜罪,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則該緩刑之宣告既有瑕疵,自應撤銷,又受刑人係犯加重竊盜罪,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原審認事用法,即欠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認: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
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二)本件抗告人以受刑人後案經原判決法院判刑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兩案均係竊盜之同類型犯罪,作為聲請理由,固無疑義,惟就何以原宣告之緩刑係「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為足夠之說明,其聲請理由已嫌無據;
且受刑人其先後二案係為竊取他人車牌,非屬重大刑案,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迄今已逾一年之時間並未有何故意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故意犯行,復未有因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而涉有過失犯行者,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有後案,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況抗告人亦未釋明前案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抗告意旨雖指稱,受刑人後案之犯行為加重竊盜罪,倘原法院知悉被告另犯加重竊盜罪,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則該緩刑之宣告既有瑕疵,自應撤銷云云,然查後案審理時,原判決法院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用之方法,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非無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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