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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精神中度疾病,由藥物控制中,不宜久居監舍。
又關於抗告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一案,因被害人在派出所說家中並無損失任何財物,因此宣判被告竊盜,特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20日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亦未逾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期與臺灣基隆地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期加計之總和,即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之處。
抗告人甲○○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竊盜 │
├────────┼──────────┼──────────┼──────────┤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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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8.09.14 │ 99.01.17 │ 99.0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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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偵字第48│基隆地檢99年偵字第85│基隆地檢99年偵字第85│
│ 年 度 案 號 │80號 │0 號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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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98年基簡字第1534號 │ 99年基簡字第651號 │ 99年基簡字第65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8.12.31 │ 99.05.14 │ 99.0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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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98年基簡字第1534號 │ 99年基簡字第651號 │ 99年基簡字第651號 │
│判 決├────┼──────────┼──────────┼──────────┤
│ │判 決│ 99.02.06 │ 99.06.14 │ 99.06.1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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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99年執字第62│基隆地檢99年執字第15│基隆地檢99年執字第15│
│備 註│4 號(99.04.08易科罰│29號(編號2 、3 應執│29號(編號2 、3 應執│
│ │金執行完畢) │行刑拘役50日) │行刑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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